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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4-08-26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书面意见建议请点击下方链接填写反馈,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qdrdfzgzs@qd.shandong.cn,或书信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邮编:266001)。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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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排水设施延伸到建制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归集排水户、排水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信息,完善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慧化管理。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污水处理过程节能减污降碳。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及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的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应急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与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海绵城市、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相协同。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要求。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完善易涝区域排水系统;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建(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并组织实施。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并按照内涝防治要求,结合用地性质和条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并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项目(含道路整修、设施改建等)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行政审批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其他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后,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标准的最新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竣工资料齐全;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二条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外,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及其他集中管理区域等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不能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停止排放。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既有住宅阳台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从源头实施雨污分流。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需要排入雨水管道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沉砂等预处理措施后排放。

第三十二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随意排放。

第三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防汛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五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汛期加强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

存在内涝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维护运营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出水应当符合水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用于再生利用的应当符合再生水水质相关标准要求。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更新,确保安全、达标运行。

第三十八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四十条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发现维护运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存在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其维护运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量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第四十三条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运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雨水口具体综合维护单位。

第四十五条专用排水设施、建筑物外第一个检查井以内(不包含建筑物外第一个检查井)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个人负责维护管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城市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七条为下列设施、建(构)筑物、区域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建(构)筑物、区域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一)公园;

(二)下沉式广场;

(三)涵洞;

(四)隧道;

(五)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四十八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运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维护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设施设备;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并及时处置;采集和更新排水户信息,建立排水户档案。

专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并监督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第五十条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维护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从事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实行负责人审批,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对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确定监护人员进行全程监护,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事故后,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

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十二条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示警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维护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外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确定。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道路养护作业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确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第五十五条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运营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五十六条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区河道的维护管理,根据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的需求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五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损毁、盗窃、移动、接入、穿凿、堵塞、挖掘、填埋、穿越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圈占、覆盖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油烟;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开检查情况及结果。

第五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六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六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违法排水、破坏排水设施、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箅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城市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的,由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排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

(三)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8月21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水务管理局党组书记  徐志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2010年我市制定了《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并于2017年、2020年进行了修正。近年来,国家、省制定修订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城市排水、水污染防治有了新的规定。为全面巩固我市水污染治理成效,建立健康水循环机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司法局、市水务管理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征求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经研究修改后形成《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7月22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落实雨污分流、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系统思维,将内涝防治融入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保障城市安全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七十条。

(一)明确规划建设要求。一是加强规划引导。明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加强与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海绵城市、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的衔接。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排水设施的位置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相关控制性要求。二是坚持源头治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三是规范建设行为。完善审批程序,规定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妥善处理城市排水管道与相关建设项目、地下管线建设的关系,相关单位应当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对排水设施的拆除、移交等进行了完善,解决排水设施移交难的问题。

(二)规范排水管理。一是强化雨污分流。明确雨污管道不得混接,并增加阳台排污、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尾水排放的相关要求。二是规范预处理措施。对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六种情形的污水,规定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从事餐饮、汽车修理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隔油池、沉砂池。相关部门组织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责令限期停止排放。三是加强灾害预防。排水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维护运营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预案编制、演练,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加强汛前检查和处理。存在内涝风险的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三)加强污水处理。一是明确水质水量检测责任。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维护运营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量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完善污泥处置规定。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三是规范应急处理。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临时停止设施运行、出水水质超标等情形,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责任,避免因处理不当影响居民生活,造成生态环境破坏。

(四)明确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一是明确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以及公园、下沉式广场、涵洞等,明确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厘清责任。二是明确管理维护的具体要求。全面规范维护运营单位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维护责任,规定发生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三是规范现场作业要求。明确现场作业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以及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要求;对委托进行危险作业的,明晰安全生产职责。四是明确安全防护范围和安全防护要求。规定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外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防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禁止覆盖城区河道,并对八类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予以禁止,维护排水设施安全。

(五)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一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措施。二是加强重点排水户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以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作为重点排水户管理,实行监管信息共享。三是明确法律责任。对《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再重复规定。《条例(修订草案)》重点对排水设施不按照规定建设、投入使用、移交,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条例(修订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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